請別以“改革探索”為幌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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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布日期:2008年07月14日
作為一項制度改革,政府采購工作需要有健全完善的法制作為支撐,特別是在不可避免的面對著一些局中人的時候,政府采購工作者的行為,受萬千眼睛盯著。其行為的合法性、合理性備受考驗??傮w來講,我們經受住了考驗,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視的問題。經常會聽到、看到類似的怨言:政府采購法制不健全,導致很多事情沒法操作。聽到這樣的怨言,我們也在認真反思。
誠然,我國立法水平有待提高,法制建設還需要加強,這是一個不爭的事實。在政府采購領域,這一問題仍然存在。但是,我想強調的是,現(xiàn)有的法律制度是否得到了很好的遵守和執(zhí)行,是否實現(xiàn)了立法目的和宗旨呢?這個問題更應當值得我們大家更多關注和重視。
有這樣一些現(xiàn)象:有的地方不設立集中采購代理機構,把集中采購項目交由社會代理機構實施,并對集中采購項目收受代理費用;部分地方省級以下財政部門擅自指定政府采購信息公告媒體;個別地方甚至將公益定位的政府采購信息公告媒體商業(yè)化運行等等。有人認為,這是一種改革探索,一種制度創(chuàng)新,法律也未對這類事宜作禁止規(guī)定,法無禁止規(guī)定就可以做。
法無禁止規(guī)定就可以做。這類觀點實踐中隨處可見,本身并沒有錯,但是,放在不同的主體身上,就會得出截然不同的結果。針對個人行為而言,這是對的。而針對政府機關、事業(yè)單位和團體組織在履行其公共行政管理職能時,那就是錯的。在一個法治的社會,任何履行公共行政管理職能的行為都應當具有法律支撐。
筆者認為,上述現(xiàn)象雖然打著改革探索、制度創(chuàng)新的幌子,但卻是實實在在的不嚴格執(zhí)行法律,變相違法的行為。它直接導致法律規(guī)定的目的與宗旨沒有得到實現(xiàn),法律的執(zhí)行力、公信力、權威信下降。根據(jù)對我國政府采購法的解讀,集中采購(包括一般集中采購和部門集中采購)實施過程中的一個重要特征就是其實施主體的行政事業(yè)性、公益性。但是,當集中采購項目由社會代理機構去代理實施并收受代理費的時候,其實施主體的行政事業(yè)性、公益性的特征就不復存在,導致與政府采購法的立法宗旨與目的相背離。同樣,部分市(州)、縣(區(qū))財政部門指定政府采購信息媒體和個別地方將政府采購信息公告媒體商業(yè)化運行的行為,不是我們的政府采購法律制度所追求的,也沒有得到法律的授權和認可。自然,這些政府采購活動也將因不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自始就不具有其行為合法的基礎,是違法的、無效的。
我們作為一個執(zhí)法者,僅僅就是一個去執(zhí)行法律的人,只需要、也應當去認真的執(zhí)行法律。當一個法律還在處在運行的時候,我們最好不要去修正她,也無權修正,我們只能按照她所期望的方式去積極地順從她,而不是在她沒有作出禁止規(guī)定的地方去肆意地“開墾”。
作為一個政府采購工作者,我認為,應當很有必要把這種理念根植在心中。否則,當我們還在為自己的“大膽探索創(chuàng)新”津津樂道,樂不思蜀的時候,一旦供應商向法院起訴,面對法院就行為合法性的全面審查,我們接到的恐怕就是敗訴的判決。
來源: 政府采購信息報 吳正新
誠然,我國立法水平有待提高,法制建設還需要加強,這是一個不爭的事實。在政府采購領域,這一問題仍然存在。但是,我想強調的是,現(xiàn)有的法律制度是否得到了很好的遵守和執(zhí)行,是否實現(xiàn)了立法目的和宗旨呢?這個問題更應當值得我們大家更多關注和重視。
有這樣一些現(xiàn)象:有的地方不設立集中采購代理機構,把集中采購項目交由社會代理機構實施,并對集中采購項目收受代理費用;部分地方省級以下財政部門擅自指定政府采購信息公告媒體;個別地方甚至將公益定位的政府采購信息公告媒體商業(yè)化運行等等。有人認為,這是一種改革探索,一種制度創(chuàng)新,法律也未對這類事宜作禁止規(guī)定,法無禁止規(guī)定就可以做。
法無禁止規(guī)定就可以做。這類觀點實踐中隨處可見,本身并沒有錯,但是,放在不同的主體身上,就會得出截然不同的結果。針對個人行為而言,這是對的。而針對政府機關、事業(yè)單位和團體組織在履行其公共行政管理職能時,那就是錯的。在一個法治的社會,任何履行公共行政管理職能的行為都應當具有法律支撐。
筆者認為,上述現(xiàn)象雖然打著改革探索、制度創(chuàng)新的幌子,但卻是實實在在的不嚴格執(zhí)行法律,變相違法的行為。它直接導致法律規(guī)定的目的與宗旨沒有得到實現(xiàn),法律的執(zhí)行力、公信力、權威信下降。根據(jù)對我國政府采購法的解讀,集中采購(包括一般集中采購和部門集中采購)實施過程中的一個重要特征就是其實施主體的行政事業(yè)性、公益性。但是,當集中采購項目由社會代理機構去代理實施并收受代理費的時候,其實施主體的行政事業(yè)性、公益性的特征就不復存在,導致與政府采購法的立法宗旨與目的相背離。同樣,部分市(州)、縣(區(qū))財政部門指定政府采購信息媒體和個別地方將政府采購信息公告媒體商業(yè)化運行的行為,不是我們的政府采購法律制度所追求的,也沒有得到法律的授權和認可。自然,這些政府采購活動也將因不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自始就不具有其行為合法的基礎,是違法的、無效的。
我們作為一個執(zhí)法者,僅僅就是一個去執(zhí)行法律的人,只需要、也應當去認真的執(zhí)行法律。當一個法律還在處在運行的時候,我們最好不要去修正她,也無權修正,我們只能按照她所期望的方式去積極地順從她,而不是在她沒有作出禁止規(guī)定的地方去肆意地“開墾”。
作為一個政府采購工作者,我認為,應當很有必要把這種理念根植在心中。否則,當我們還在為自己的“大膽探索創(chuàng)新”津津樂道,樂不思蜀的時候,一旦供應商向法院起訴,面對法院就行為合法性的全面審查,我們接到的恐怕就是敗訴的判決。
來源: 政府采購信息報 吳正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