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 公司、W 公司、A 公司在“XX 掃描測量儀” 項目政府采購活動中串通投標案分析
核心要點
作為重要的市場競爭方式,招投標能夠充分體現(xiàn)“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競爭原則,有助于促進我國市場經濟體制進一步完善,是發(fā)揮市場配置資源決定性作用的重要手段。“串通投標”的違法行為有違“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競爭原則,嚴重破壞政府采購正常秩序。因串通投標違法行為具有較強的隱蔽性,行政機關調查難度大,《深圳經濟特區(qū)政府采購條例實施細則》第七十九條明確了屬于串通投標的具體客觀行為,規(guī)定供應商存在相應的客觀情形時,需要對其行為的合理性承擔舉證責任,如果沒有合理的解釋和證據(jù),財政部門可依法認定為串通投標行為。
案情概述
某年5月20日,Z公司、W公司、A公司3家供應商參加了“XX 掃描測量儀”項目的政府采購活動。經查,在本項目招投標期間,Z公司投標授權代表劉某、W 公司投標授權代表梁某、A 公司投標授權代表陳某均在Z公司繳納社會保險。對此,W公司解釋稱梁某在當年5月入職,因試用期不符合W公司錄用條件,于當年5月下旬已離職。梁某在W公司還未為其辦理社保繳納手續(xù)前已離職,所以W公司并不清楚梁某的社保關系依舊在原用人單位Z公司處,主觀上也沒有與Z公司或A公司進行串通的故意。A公司則解釋稱陳某是在前一年3月份入職公司的,當初陳某提出她的社保在其他公司繳納,公司不用再給她繳納社保,公司當時答應了她的要求。公司事先不清楚陳某的社保是在Z公司繳納的,也不知道Z公司也會參與投標。為進一步查明案件事實,財政部門向稅務部門發(fā)函核實劉某、梁某、陳某3人的工資薪金個人所得稅繳納情況。經核,劉某、梁某、陳某3人前一年8月至當年7月稅款所屬期均由Z公司代扣代繳工資薪金個人所得稅。3家供應商關于社保問題的解釋缺乏合理性,財政部門不予采信。
處理理由
串通投標行為具有隱蔽性,為降低行政機關執(zhí)法難度,《深圳經濟特區(qū)政府采購條例實施細則》第七十九條通過列舉的方式明確了串通投標的具體情形,例如投標供應商之間相互約定給予未中標的供應商利益補償;不同投標供應商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經營負責人、項目投標授權代表人、項目負責人、主要技術人員為同一人、屬同一單位或者在同一單位繳納社會保險等。
本案中3家供應商的行為符合《深圳經濟特區(qū)政府采購條例實施細則》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guī)定的串通投標情形。實踐中,對符合上述投標情形的,供應商承擔解釋說明和舉證責任。財政部門承擔調查義務,即對供應商的解釋說明和證據(jù)材料進行核實,并進行合理性判斷。如果供應商未提供證明材料或者提供的證明材料不足以解釋說明其合理性,即申辯理由不符合常識、常情、常理,則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雖然涉案供應商做出解釋,但其解釋和申辯不符合常理,且沒有充足的證據(jù)支持其申辯意見。例如,A公司解釋陳某是在前一年3月份入職該公司的,當初陳某提出她的社保在其他公司繳納,公司不用再給她繳納社保,公司答應了她的要求,公司事先不清楚投標授權代表陳某的社保是在Z公司繳納的。但經財政部門調查核實,陳某的個稅自其“入職”A公司至開標后的近一年內均由Z公司代繳代扣。根據(jù)稅法的相關規(guī)定,陳某的個稅應當由A公司代繳代扣,這與A公司的解釋存在矛盾,缺乏合理性。
處理結果
根據(jù)《深圳經濟特區(qū)政府采購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五)項、《深圳經濟特區(qū)政府采購條例實施細則》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認定3家公司的上述行為屬于“與其他采購參加人串通投標的”行為,對3家公司處以罰款和3年內禁止參與深圳市政府采購的行政處罰。相關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就該行政處罰提起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
(深財)
來源:中國政府采購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