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1年4月,某有限公司與某置業(yè)有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某有限公司承建某置業(yè)有限公司某小區(qū)部分商品住宅樓工程。 施工過程中,因該工程未履行招投標程序,被當?shù)刈》亢统青l(xiāng)建設局責令停止施工。其后,某置業(yè)有限公司按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就涉案工程組織招投標,某有限公司參加投標并重新取得涉案工程施工權,與某置業(yè)有限公司簽訂了第二份合同。工程竣工后,某有限公司將涉案工程交付給某置業(yè)有限公司,但某置業(yè)有限公司一直未付清全部工程款。某有限公司持第一份合同按照其中的仲裁條款向仲裁機構提出仲裁申請,仲裁機構根據(jù)該合同作出相應裁決,支持了某有限公司的部分仲裁請求。某有限公司不服,以某置業(yè)有限公司隱瞞了經過招投標的合同、偽造證據(jù)、仲裁程序違法、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為由,向仲裁機構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撤銷申請。
【分歧】合議庭一致意見認為,雙方當事人就涉案工程先后簽訂了兩份合同,其中經過招投標程序簽訂的第二份合同具備規(guī)范的簽約程序,雙方均應持有該合同,某有限公司以第一份合同為依據(jù)提出仲裁申請,裁決作出后卻以對方隱瞞了第二份合同為由,申請撤銷該裁決,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規(guī)定的“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jù)”,不應支持。某有限公司所稱對方當事人偽造證據(jù)、仲裁程序違法均沒有相應證據(jù)支持,也不應得到支持。關于仲裁裁決是否違背社會公共利益,形成以下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某有限公司作為申請人,以第一份合同為依據(jù)提出仲裁申請,雙方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對該合同的效力均不持異議,仲裁機構以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為依據(jù)作出的裁決符合意思自治原則,沒有違背社會公共利益,應當駁回某有限公司的撤銷申請;
第二種意見認為,仲裁機構根據(jù)查明的案件事實,獲知涉案工程必須進行招標,卻認定未經招投標而簽訂的合同有效,并據(jù)此作出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予以撤銷。
【評析】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是指裁決的結果在解決案件當事人糾紛的同時,損害了不特定的社會公眾的利益。鑒于社會公共利益內涵的復雜性和外延的廣闊性,在一個具體的民事案件中,對社會公共利益作出判斷,難度是很大的。 但有一點可以明確,一般而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的情形,存在公共利益的違反問題。因為這樣的行為損害的已經不僅是案件當事人的利益,而是一個國家法律制度的核心部分。《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以下簡稱《招標投標法》)第一條規(guī)定,該法的立法目的是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高經濟效益,保證項目質量。 可見,《招標投標法》側重規(guī)范的是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經濟活動,具有明顯的公法性和強制性?!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遵循的正是《招標投標法》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范的法律屬性。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均應嚴格依照該法的強制性規(guī)定裁處案件,否則就極有可能違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 招標投標法》 第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必須進行招標的范圍有三:(一)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yè)等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項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三)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第二款規(guī)定:“前款所列項目的具體范圍和規(guī)模標準,由國務院發(fā)展計劃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訂,報國務院批準?!痹瓏野l(fā)展計劃委員會經國務院批準發(fā)布實施的《工程建設項目招標范圍和規(guī)模標準規(guī)定》第三條明確規(guī)定,商品住宅屬于《招標投標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的關系社會公共利益、 公眾安全的公用事業(yè)項目范圍。該規(guī)定系根據(jù)《招標投標法》的授權作出,在適用法律時,應當直接理解為《 招標投標法》規(guī)定的必須進行招標的范圍。本案中,涉案工程作為商品住宅,關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眾安全,依法應當進行招投標,否則施工合同應為無效。案件雙方當事人在沒有經過招投標的情況下,簽訂合同并開始施工,顯屬違法。后經招投標,雖仍由某有限公司中標并繼續(xù)施工,但某有限公司中標后的施工行為所遵循的可能已經不是雙方簽訂的第一份合同,而是經過招投標的第二份合同。如果對兩份合同不加以審查,仍然以第一份合同為根據(jù)認定與涉案工程相關的施工行為,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無疑架空了《 招標投標法》 的強制性規(guī)定,使招投標程序流于形式。
第三,在工程施工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就涉案工程未經招投標即簽訂合同并開工建設的行為,被當?shù)匦姓C關責令停止。行政機關作出該行政行為,目的是落實《招標投標法》的強制性規(guī)定,維護商品住宅建設涉及的社會公共利益。如果直接認定未經招投標即簽訂的合同有效,并以此作為審查建設工程施工行為法律效果的依據(jù),則間接否定了行政機關的執(zhí)法行為,使本已被矯正的法律關系退回到未經招投標的狀態(tài),與行政部門的依法行政行為相互矛盾,明顯與社會公共利益相左。并且,在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審查過程中,經法院釋明,雙方當事人仍以各種理由拒不提交經過招投標的合同,致使法院無法將兩份合同的具體內容相比較,更有進一步予以規(guī)范和矯正的必要。
綜上,仲裁機構在明知涉案工程因關涉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必須進行招標,且當事人未經招標即行施工的違法行為經過行政部門責令停工糾正的情況下,仍然認定未經招投標的合同有效,并據(jù)此作出的仲裁裁決不僅直接違反了國家強制性法律規(guī)定,也與行政機關的依法行政行為相沖突,有悖社會公共利益,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撤銷該裁決。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根據(jù)《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三條和第五十五條的規(guī)定,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在確定中標人前,招標人與投標人就投標價格、投標方案等實質性內容進行談判并影響中標結果的,中標無效。如果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簽訂的第二份合同存在該情形,則會出現(xiàn)兩份合同均被認定無效的局面。仲裁裁決被撤銷后,工程價款如何結算是接下來的仲裁或訴訟程序中應當著重考慮的問題。關于該問題的處理,實務中存在一些爭議,一般認為,以雙方實際履行的合同作為計算工程價款的參照依據(jù)較為妥當。李敏
來源:山東法制報